《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定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 标志着我省种子法制建设在原有的基础上又迈出了重要一步。它不仅是深入贯彻种子法, 依法加强对种业的扶持、保护、规范和监管的一件大事, 也是全省农业与农村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条例》共八章七十一条,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审定、登记和推广,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可操作性强,主要亮点如下:
一、健全农作物种子管理体制
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存在机构不健全、职能不清、经费不足、队伍不强等突出问题,种子监管工作难度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建立种子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条例》从经费、机构、人员等方面健全农作物种子管理体制,建立省、市、县、三级管理体系,提升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能力。
二、加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力度
我省种质资源非常丰富,但长期以来,国家及我省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力度不够,《种子法》对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也较为原则,保护的手段和措施难以满足实际需求。为此,《条例》规定: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同时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条例》还规定,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
三、加强引种备案农作物品种管理
为了加强对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的管理,防范农业风险,《条例》严禁引种单位超出适宜种植区域范围种植和销售,并建立备案品种退出机制,保障我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条例》规定:通过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四、推行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制度
《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对列入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但对未列入登记目录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作规定。为了管理和保护好我省特色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法规建立了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制度。《条例》规定,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五、规范农作物种子网络交易管理
随着我国网购市场的高速发展,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现象日益普遍,伴随而来的网购诚信、安全等问题也日益增多。《条例》加强对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监管,对网上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作出严格的要求。《条例》规定,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网上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我省高度重视转基因监管工作,严禁在我省进行未经批准的转基因活动。《条例》规定,禁止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审批的转基因农作物,禁止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