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安全网讯 (李飞 记者李甜甜)日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示津市监执罚〔2021〕26号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河东区鸿福德烟酒店因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处罚。
据公示显示,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鸿福德烟酒店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3瓶52°480ml/瓶“海之蓝”、1瓶42°480ml/瓶“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诉商品的供货方许可证明、进销货票据。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从个人手中收购了3瓶52°480ml/瓶“海之蓝”(标价140元/瓶)、1瓶42°480ml/瓶“海之蓝”(标价130元/瓶)白酒在店内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履行查验食品经营许可证明等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信息。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为550元。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你立即改正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瓶52°480ml/瓶“海之蓝”、1瓶42°480ml/瓶“海之蓝”白酒;二是处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