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安全网讯(李飞 记者李甜甜)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公示天津市西青区剑五茅烟酒商行(平闯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津市监执罚〔20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西青区剑五茅烟酒商行(平闯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处罚3万元。
据处罚决定书显示,2020年9月1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商业广场A区3号楼104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标称“海之蓝(480ml、52%vol)”品牌白酒4瓶,店内标价:168元/瓶;标称“海之蓝(480ml、42%vol)”品牌白酒2瓶,店内标价:158元/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上述商品均非注册商标权利人厂商生产,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执实强〔2020〕52号),并现场提取了上述商品的店内标价价签,当事人予以确认。该委于当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案。2020年10月16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延长30日(津市监执延强〔2020〕25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购进标称“海之蓝(480ml、52%vol)”品牌白酒4瓶、“海之蓝(480ml、42%vol)”品牌白酒2瓶用于销售,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非注册商标权利人厂商生产,为侵犯“海之蓝”(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988元。
据悉,当事人曾于2017年02月22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家庭确有实际困难,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经综合裁量,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6瓶(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二是罚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