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扣押在案的工业松香2.7公斤,予以没收、销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以来在其家中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爪、猪头、猪尾巴等猪副食品,并将上述猪副食品销售供他人食用。2018年2月7日,泰兴市农业委员会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工业松香2.7公斤。经鉴定,系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工业松香。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官评析: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