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安全网讯(记者李甜甜)日前,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员会公示津市监执罚〔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富祥食品经营店(张慧芳)因进货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罚8.9万元。
据公示显示, 2021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用于销售的4瓶39°500ml/瓶的“五粮液”(标价750元/瓶)、13瓶52°500ml/瓶的“五粮液”(标价1400元/瓶)、6瓶52°500ml/瓶的“国窖1573”(标价969元/瓶)、29瓶38°500ml/瓶的“剑南春”(标价459元/瓶)、34瓶52°500ml/瓶的“剑南春”(标价489元/瓶)和6瓶53°500ml/瓶的“青花汾酒(20)”(标价390元/瓶)白酒,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均非商标权利人生产,属侵权商品。当日,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该案于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自2020年8月2021年1月,当事人陆续从个人手中收购上述白酒。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购进票据,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上述白酒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涉嫌进货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经营额均为59291元。
针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根据相关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瓶39°500ml/瓶 “五粮液”、13瓶52°500ml/瓶“五粮液”、6瓶52°500ml/瓶“国窖1573”、29瓶38°500ml/瓶“剑南春”、34瓶52°500ml/瓶“剑南春”及6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20)”白酒;二是处罚款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