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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网购食品成食品安全“黑洞”

2019-09-04 9:00来源:中国青年报编辑:吕可意
  

在网上购买进口奶粉、进口婴幼儿辅食,网上找人代购家乡特产煎饼、奶皮子,花上数千元购买的老酒……这些在当下很多互联网“原住民”看来再正常不过的销售、购买行为,其实背后“危险重重”。

9月3日,记者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食品安全案件审判白皮书》中获悉,网购食品安全纠纷案件如今已占到该院受理的全部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数的64.4%,且案件标的物包括酒、茶叶、巧克力、牛肉干、奶粉等普通食品,还有人参、灵芝、鱼肝油等保健食品。

此外,五成以上案件涉及进口食品问题,如食品经营者销售的进口食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等等。而以“代购”等名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现象则“较为普遍”。

“代购”明治奶粉不走海关?十倍赔偿逃不掉

一个月时间里,徐某某分3次在邵某开设的淘宝代购店购买了共计4680元的日本明治固体奶粉。而这些奶粉的外包装均未见有中文标签。

徐某某后来以所购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邵某要求“退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邵某退回徐某某货款4680元,赔偿46800元,徐某某退还所购奶粉。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起典型的网上代购进口奶粉被诉案件。

上海三中院民事庭庭长姚建中告诉记者,在该院审理的代购进口食品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都提出过“代购不是销售”的辩护,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代购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销售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邵某与徐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购关系”。邵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奶粉信息,显著标识商品为“现货”,涉案订单均从浙江省发货,因此法院推定邵某已拥有涉案奶粉的“所有权”。邵某自称的代购行为实为“现货买卖行为”。根据《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有查验进货、审验供应商、禁止购进无标签的乳制品等义务。本案中,邵某网店销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

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进口食品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监管规范性文件,生产商及配方实行注册认证、进口需经严格的检验检疫、销售产品需符合国家奶粉质量标准。

邵某销售的这些明治奶粉经境外邮寄方式入境,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生产地日本属于未经注册准入地区,外包装既无中文标签、说明书,亦无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的规定。

姚建中介绍,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代购案例不在少数,须引起消费者、代购者和网络购物第三方平台的重视。

小作坊食品、违规添加剂食品照样能卖

张某某在淘宝上经营着一家口碑不错的土特产小店,专门售卖新疆土特产。他在两个月时间里,卖给王某某42份“新疆特产正品罗布麻茶”,共计2068.85元。但没过多久,他就被王某某以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为由告上了法庭,对方要求其“退一赔十”。一审、二审均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请。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即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许可,且该许可应当标明于食品预包装上。

而在本案中,张某某销售的“罗布麻茶”上未见食品经营许可或其他标志,属于无证经营的食品。张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该罗布麻茶属于保健食品。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也明确了国家对保健食品的严格监督管理,除应符合法律对普通食品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对保健食品的特殊监督管理要求。他销售的“罗布麻茶”,外包装既无保健品批准文号,亦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经营者,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无证食品,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销售的行为,因此支持了消费者诉请。

在另一起案件中,消费者姜某花了5600元在唐山某酒业公司开设的淘宝店上够买了两瓶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的“金门高粱金箔酒(限量发行)”。但当他把酒送给朋友时,却被朋友告知,金箔不是食品添加剂,不允许添加在食品中。

此前,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明确规定,金箔不得作为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禁止金箔添加食品中。原告的诉求,同样是“退一赔十”。

上海三中院二审认为,法律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所涉商品为白酒,是食品。而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生产的原料,又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食用,故属于违法添加物质。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姚建中告诉记者,在三中院的实际判案过程中,除了诸多网购实际主题与入网登记实体不一致、销售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自制食品、销售已被认定为不合格食品情况,“很多在媒体报道后、相关部门作出处罚后,仍然在网上大卖的情况出现”。

这些问题都间接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监管责任落实不严的“安全隐患”。

第三方网购平台监管不严,行政监管仍有欠缺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除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外,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目前上海三中院所掌握的数据,当前发生在网购渠道的涉食品安全案件数量远大于实体交易领域,并且出现了已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公开销售、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制食品、违规销售保健食品等问题,“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在食品销售领域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也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在落实监管责任、履行监管义务方面存在不足”。

案件审理中也反映出,行政监管部门对网购平台食品销售的监管仍存在薄弱环节。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数量较少。从客观上来看,互联网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围较广等特征,也确实给行政监管带来难度。

法院建议相关部门“坚持问题导向,依法加强监管,明确权责分工”,在坚持“放管服”的同时加强行政监管,建立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体系,“推进食品工业信息诚信体系建设,建议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

法院还建议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建立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应用,创新监管手段,实现智慧监管,“打通网购平台、行政执法部门、司法审判部门数据,加强商品检验检疫信息与国家各相关部门数据对接,实现检验检疫证书编号的直接比对,强化对进口食品监管;通过行政处罚信息、司法裁判信息有效共享机制,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有效性”。

针对食品经营主体与登记证照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全网巡查”,“对食品经营主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范围进行检查,防止超许可范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建第三方网购平台大数据实时监控,通过对经营信息的自动采集和比对,及时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或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及时采取下架处理并关闭交易渠道。”(王烨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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