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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9-03-06 13:37来源: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辑:lky
  

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省局制订了《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并于2018年2月26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推动实现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率要达到100%。各项统计上报数据要与公开情况一致,不予以公开的须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注重对被处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避免因公开信息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缩短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时限,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省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组织监测和评价各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五、要完善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执法平台、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务网站功能,实现稽查执法平台与政务网站互联互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稽查执法平台生成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并自动同步在政务网站相关专栏公开。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日

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案件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部门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公开前进行协商、确认,确保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也可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对于重大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经批准后在媒体或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及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执法平台案件信息公开技术保障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根据案件审理权限,按照“谁决定、谁审核、谁公开”的要求实施。

县级以上(含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二)明确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发布机构,加强信息发布管理、统计和信息维护工作;

(三)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也可一并将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纳入食品药品案件鉴定专家委员会一并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案件信息公开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以公开的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须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

(一)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批准,对涉及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内容作技术处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刑事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完善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执法平台、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务网站功能,实现稽查执法平台与政务网站互联互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稽查执法平台生成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并自动同步在政务网站相关专栏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撤除。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已届满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开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更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情况应定期向上级汇总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为年度食品药品综合考评、稽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年度考核要求通报。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并将举报查实情况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

(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印发的《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甘食药监发〔2014〕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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