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农委,委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确保全省统一规范,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3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督查室关于加快推进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的通知》(辽政督考〔2018〕16号)等有关要求,省农委制定了《辽宁省田间试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2018年8月16日
(主动公开)
辽宁省田间试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权限内肥料登记田间试验中介服务行为,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办法所称田间试验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省农委在实施权限内肥料登记审批时,申请人可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水稻苗床调理剂产品肥效田间试验报告(以下简称田间试验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田间试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田间试验机构出具田间试验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田间试验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管主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田间试验单位出具田间试验报告过程中遵守田间试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施主体】田间试验中介服务机构向省农委提出申请,由省农委负责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执业要求】田间试验单位应当依照《肥料效果试验和评价通用要求》(NY/T 2544)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田间试验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产品肥效,并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报条件】申请人委托田间试验单位出具田间试验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田间试验申请单;
(二)田间试验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田间试验单位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工作流程】田间试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田间试验业务活动:
(一)田间试验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后,依照《肥料效果试验和评价通用要求》(NY/T 2544)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试验设计、试验准备、试验管理、试验记录、统计分析,出具田间试验报告。
第九条【合同管理】田间试验单位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田间试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试验产品、试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办理时限】田间试验单位应当按照试验作物生长季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出具田间试验报告时限。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田间试验单位出具田间试验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执业公示】田间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执业记录】田间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田间试验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田间试验单位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失信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田间试验单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
(二)转包田间试验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田间试验的。
(四)受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信用惩戒】建立田间试验单位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田间试验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权限内肥料登记审批时,对其提供的田间试验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例外条款】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解释机关】本规范标准由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