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廉政、秦丁香身为蚌埠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宏业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加工厂检疫员,伙同被告人唐祖刚(五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在从事生猪检疫活动中徇私舞弊,明知部分生猪无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仍开具准予屠宰通知单。为逃避检查,被告人秦丁香伙同被告人唐祖刚伪造《证明》9张;被告人曹廉政伪造了从被告人唐祖刚处索要的13张空白《证明》中的8张,并让被告人陈加海伪造了5张。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祖刚伙同被告人曹廉政、秦丁香在从事动物检疫活动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被告人唐祖刚违法提供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被告人曹廉政、秦丁香,被告人陈加海明知被告人曹廉政在从事动物检疫活动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仍为其提供帮助,共同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四名被告人均系在办案部门掌握犯罪线索并经通知到案,无投案的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故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五河县司法局、蚌埠市司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蚌埠市蚌山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唐祖刚、曹廉政、秦丁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加海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曹廉政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动物检疫秩序和检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食品安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祖刚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曹廉政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秦丁香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三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加海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