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信息服务与共享)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动态监测)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变动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之间的区域协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通报等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与通报)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群众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或者记录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三条(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关怀、生殖健康和产后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领取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有关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医疗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通报单移交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的计划生育免费药具发放点,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缴纳)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