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公安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公安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公安局,省妇幼保健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有效性、唯一性、准确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对原《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冀卫规妇幼〔2013〕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公安厅
2018年12月18日
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原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出生登记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文书。凡在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申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发,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凭证永久保存;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申报时,应当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查验和鉴别。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并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受委托机构应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和定期考核制度,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见附件1、附件2)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为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各项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印章应分别设专人保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人员要相对固定,培训合格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原签发机构已经注销或已停止签发职能的,由其所在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签发。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及相关病历应交由指定机构负责永久保存。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逐级申领发放。申领数量应根据上年度使用及当年库存情况,提前30日上报申领计划。证件运达后,收证单位应由两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现场开箱验收,按清单核实证件数量、编号及完整情况,确认无误后入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收回执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反馈。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定期对库存《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核查,防止被盗、损毁等。一次遗失5张及以上的,应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丢失证明应在本地区市级或市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
第十条 对运输、发放、签发等过程中出现的废证,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单上分别标识作废,并登记编号和作废原因,于每年年底统一交至省级管理部门集中登记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认真登记废证编号、作废原因、登记日期等相关信息,填写季度废证统计表。严格控制废证率,年废证率不得超过1%。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各地《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计算机网络统一管理,所涉及信息安全由系统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互联互通。各市新建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系统需经省级论证备案,已有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系统信息需实时上传至省级平台。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配备能够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和打印机,确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按时接收、报送相关信息。每年3月15日前,各市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报省级管理部门(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指导手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资料的登记工作。《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应为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十五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管理,按纸质和电子文件分类登记,连号保存,永久保管。有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当地档案局保管。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公安、司法等机关需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应出具书面协查函和调查人有效身份证件,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
第十七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宣传工作。在产科门诊或病房显著位置张贴“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并向孕产妇及家属告知《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程及领取注意事项。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十八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个工作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4)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到签发机构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核查资料后,确认新生儿在本机构出生,信息真实有效,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超过30个工作日的,需提供助产机构住院病历复印件;超过一年及以上的,需提供具有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非新生儿母亲申领,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见附件5)以及申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分娩记录由接生人员填写,接生人员应及时录入新生儿分娩信息并上传。“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填写,并对所填信息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分娩,除可凭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外(包含《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也可凭国内签发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为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有效身份证件类别为选项中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填写通行证号码。若申领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外籍护照,有效身份证件类别为选项中的“护照”,“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填写护照号码。
第二十二条 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助产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按照院内分娩签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见附件6),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证明材料永久保存。
(一)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7);
(二)新生儿父母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8);
(三)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应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粘贴在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和在港、澳、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凭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另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真实有效的翻译材料。
第二十六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不含外籍新生儿)姓氏应随父姓或母姓,选取姓名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的汉字。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外籍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外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使用汉字,姓名可使用英文,英文信息由申领人如实提供。中国籍新生儿选取姓名同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栏处填写“/”。
第二十九条 无法提供新生儿母亲信息的,其父亲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栏处填写“/”。
第三十条 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新生儿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函询核实。对于无法核实的,申领人应当提供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证件:
(一)2010年3月1日后河北省境内非计算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的;
(三)项目内容填写不规范、不全、字迹不清、不真实、不准确、被涂改的;
(四)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授权或指定,为本机构以外出生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五)申报户口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第四章 换发与补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当事人凭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须由原签发机构进行换发。
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换发申请(附件9)及《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三十四条 因遗失、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缺失需要补发的,由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附件10)。原签发机构确认情况属实后,出具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复印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予以补发。补发机构核实确认信息后,为其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补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二)原签发机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四)由当事人或监护人亲笔签名加按手印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承诺声明书(附件11);
(五)未落户的新生儿,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新生儿未落户证明。
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文,副页和存根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上与相关证明资料、登记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对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应认真查验辨别真伪,发现存在可疑情况时,暂不予办理,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鉴别(附件12)。
第三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由公安机关拆切,并永久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印章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印章式样、刻制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见附件13)。
第三十八条 各签发机构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专用章印模及签发机构名称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签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泥,不得加盖其他印章和骑缝章。
第四十条 签发机构应建立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四十一条 签发机构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将原印章和相关资料上交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变更名称的,依据名称变更的核准文件重新申请刻制新印章,原印章按规定收回销毁。
丢失印章的,应向批准刻制印章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相关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规定,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为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出生证明文件,由接生的助产机构提供《出生情况证明》,到公证部门办理“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3年11月1日印发的《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
2.《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5.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6.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7.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8.亲子关系声明
9.《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10.《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11.《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承诺声明书
12.《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
13.《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刻制内容及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