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果业条例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果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维护果农权益,提高果品质量安全,促进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果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果业包括果树品种选育、种子苗木繁育,果品的生产、贮藏、加工、运输、营销及其配套的设施、物资、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本条例所称果品包括水果、干果。
第四条 果业发展遵循因地制宜、市场导向、科技引领、协同创新、优质高效的原则,坚持与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工作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果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应对自然和市场风险,保障果品质量安全,加快优质果业基地建设,促进果业集约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果品生产、加工、贮藏、流通与出口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果业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果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果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推广,推进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果品质量安全和附加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引进人才、技术、资金,改善投资环境等方式,促进果业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为果农服务的功能。
鼓励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方式投资、参与果品生产、贮藏、加工、营销、服务等活动。
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农以及与果业相关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果业行业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章 规划指导
第十条 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果业发展规划,拟定果业发展指导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区)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省果业发展规划和指导意见,组织编制本地区果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果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科学论证,并听取农民、科技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果业协会和果品生产、贮藏、加工、营销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果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旅游规划相衔接,鼓励在山地、坡地、荒地、滩地、沙地,因地制宜发展果业。
第十二条 果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种质资源和种苗管理
第十三条 果树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果树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果树种质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省果树种质资源库(圃),划定果树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省级果树种质资源的管理单位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果树种质资源名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果树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本省尚未登记保存的果树种质资源的,应当送交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或者由当地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果业科研机构转交果树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并给予持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果树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级果树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果树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及时免费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民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引进、选育果树新品种。
完成果树新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并享有果树新品种权。
从事转基因果树研究、试验、引进等活动,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苹果、猕猴桃、梨、葡萄、枣、核桃、板栗等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果树品种的范围,由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未经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进出口果树种子苗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过审定的果树新品种的名称,应当体现文化内涵和地域特色,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应当依法取得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统一标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第二十条 果树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繁育基地,组织果树种子苗木标准化生产,严格实施果树种子苗木自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组织开展果树良种苗木的示范、推广,扩大良种的种植规模。
第四章 果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果品生产规模和标准达到规定要求的县(市、区),可以确定为果品生产基地。果品生产基地评定标准,由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果品生产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果品基地生态环境,建立果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回收处理制度,对影响果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果品生产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评估,应当确定禁止生产区域,退出果品生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对果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果品生产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审批影响特色果品生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果品质量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制定果业投入品地方标准。
鼓励果业企业按照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果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果品生产的指导,提高优果率。
鼓励在果品生产中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果园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
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果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果业生产中有害生物进行监测、预警和防控,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果业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制定防治预案,实行统防统治。
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省际、县际间设立检疫站点,对运入或者运出的果品依法进行检疫、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加强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果品生产基地的水利设施建设,推广滴灌、喷灌等果园节水技术。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果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章程规定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推行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组织化程度。
第三十条 果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建立果品生产记录,及时、真实、准确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果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采摘的日期。
果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并作为有关认证考核的依据。
鼓励果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申请无公害果品、绿色果品、有机果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第三十一条果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套袋、地膜等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果业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防止危及果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果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果业投入品。本省禁用的果业投入品目录,由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果业生产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果业投入品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果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和可追溯体系,加强对果品生产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果农加强果品质量安全管理。
果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果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果品包装或者果品上附具果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果品,不得销售,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章 贮藏加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机械冷库、气调冷库等贮藏保鲜设施,提高果品贮藏保鲜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果品清洗、分级、贴标、保鲜、包装等商品化处理中心,提高商品化率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果业发展规划和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创办果品加工企业,提高果品综合加工与循环加工能力,延长果业产业链,增加果品附加值。
鼓励、支持果品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横向联合,研究果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化工等果品加工新产品,满足多元化市场需求。
第三十七条 果品贮藏、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果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禁止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规定,简化果品运输手续,不得擅自扣押或者长时间滞留运输果品的车辆,保障果品运输畅通。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冷链运输,建立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冷链运输体系。
第六章 果品营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果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果品产地批发市场,建立果品交易信息平台,发展果品电子商务和果品物流业。
第四十条 果品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提供果品信息、贮藏服务,依法开展果品检验工作,维护经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抽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果品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果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增加销售网点,发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期货交易、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果品交易。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果品收购、批发、零售和中介活动。
果品经营企业、大型超市对其销售的果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果品质量安全要求和无可追溯信息的果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果业生产基地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范使用商标和其他认证标识,提高果品的知名度。依法取得的标志、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品、本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以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果业、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际果品市场研究,可以通过组织参加国际食品博览会、果品推介会等形式,促进果品进出口贸易的合作。
鼓励果品经营者利用综合保税区等平台从事果品出口,开展加工贸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果业、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网络、通讯等平台,为果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生产、贮藏、加工、运输、营销质量安全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果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开展专业技术、营销业务、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培训,提高果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技能和素质。
鼓励果农参加果树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加快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果业。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广果业先进适用技术,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果业经费投入。
果业基地县的扶贫开发、区域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科技发展、生态环境建设、退耕还林(草)等项目资金,可以结合实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果业发展。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开发、创新适合果业发展的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果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果业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果业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果业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以及果品生产、贮藏、加工、营销、出口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优惠或者补助。
第五十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果业生产、加工、贮藏、运输机械等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五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果园,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鼓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果园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自愿、有偿向果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果业企业流转,促进果业集约化、标准化经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果树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采集的繁育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农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的,由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