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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布 “铁拳攻坚双百战役”行动典型案例

2021-12-17 10:07:20来源:中国食品安全网编辑:韩野
摘要:近期,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公布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民生领域案件查办 “铁拳攻坚双百战役”行动典型案例,涉及冷链食品、伪造CCC认证标志生产销售电线电缆案以及侵权假冒等违法案件。

  

​中国食品安全网讯(刘静慧 韩野)为持续推进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攻坚双百战役”行动,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近期吉林省市场监管系统查办了一批冷链食品、伪造CCC认证标志生产销售电线电缆案以及侵权假冒等违法案件。为进一步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现公布第三批典型案例。

吉林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吉林市润达仓储有限公司未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委托贮存进口冷链食品进出库信息等内容行为案

2021年9月17日,吉林市市场监管局对吉林市润达仓储有限公司未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委托贮存进口冷链食品进出库信息等内容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5月18日,吉林市市场监管局昌邑分局执法人员对吉林市润达仓储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21年7月9日,执法人员第二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登记进口冷链食品进出库明细日期未有增补,仍未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经查,2021年3月至检查期间,每个月均有进出库情况,当事人均未对入库出库、委托方、收货方等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委托贮存进口冷链食品进入库信息等内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新冠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发布了关于加强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明确表示:凡从事进口冷链食品贮存的单位必须建立进出货台帐,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等信息,确保全程可追溯。对于上述违法经营行为,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办违反疫情常态化防控相关要求的进口冷链食品案件。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长春市塑力电线电缆厂伪造CCC认证标志生产销售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案

2021年9月28日,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对长春市塑力电线电缆厂伪造CCC认证标志生产销售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产品,罚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4月7日,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对长春市塑力电线电缆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自2020年6月开始,长春市塑力电线电缆厂委托吉林省某特种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当事人共定制了四批产品,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伪造的CCC认证标志,货值金额130801.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以及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之规定,构成伪造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长春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梅河口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梅河口市新晟五金电料商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案

2021年8月17日,因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梅河口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梅河口市新晟五金电料商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线索移送梅河口市公安局,8月19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等4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021年8月10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梅河口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梅河口市新晟五金电料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存有与投诉人孙某购买的相同型号的通用电线,当事人现场确认投诉人购买的电线为当事人所售。经双方现场确认后,执法人员对该批电线分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导体电阻(20℃)项目不符合GB/T5023.3-2008标准要求”。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曾经6次向孙某销售过涉案电线,货值金额76535.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因涉嫌构成犯罪,梅河口市市场监管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联合公安机关成功打掉一制售伪劣电缆窝点。

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此案符合案件移送标准。

白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白城市洮北区海航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成品油案

2021年8月9日,白城市市场监管局对白城市洮北区海航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成品油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00元,罚款人民币5928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6448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16日,白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对白城市洮北区海航加油站进行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是:“该样品所检项目其他含氧化合物、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0日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24440.00元的价格购进-10#车用柴油5.2吨(1250升/吨),以4.56元/升的价格充当0#车用柴油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2964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白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吉林省专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违规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案

2021年10月19日,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对吉林省专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违规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的违法行为作出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8月20日,长春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上级转办案件线索:吉林省专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经查,当事人于 2003年12月开展商标代理服务,为委托人提供商标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等服务。当事人于2021年8月9日与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同日当事人在未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其代理注册申请了一件名为“全红婵”,商标类别为第25类(商品项目:游泳帽、游泳衣等)的商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违规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依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知识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五)项:“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汽车经济开发区鑫文源汽车配件经销处违法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案

2021年10月27日,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对汽车经济开发区鑫文源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产品,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 6月22日,长春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文源汽车配件经销处涉嫌违法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立即进行现场检查。经查,2020年10月份,当事人在上门推销产品的人手中购进标有“”和“解放”标识的一级燃油滤清器芯总成,共支付现金3900.00元,未索要相关票据,无法提供该批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取得证明。当事人购买该批涉嫌侵权产品后,通过快手直播平台以短视频和直播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讲解展示和销售,粉丝通过当事人快手直播平台预留的联系电话和加微信联系的方式购买该批涉嫌侵权产品。截至案发时止,违法经营额共计5292.8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长春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伴随着互联网商业的蓬勃发展,网络营销异军突起,直播带货已成为商家主要的销售渠道和零售方式之一,也成为百姓购物的热门渠道,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在带动消费的同时,背后也出现了一些隐患。因受众面广,直播带货售假远高于实体店售假的影响力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如何在直播带货中发现侵权商品,并予以严厉打击,为百姓营造网络“净土”,已经成为执法部门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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