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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农业农村厅

弥勒市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管理办法

2019-02-28 17:05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部编辑:李玉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农药类,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中属于危险化学品部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审批

第三条  在弥勒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二)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农药:

1.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3.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4.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三)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单位的经营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弥勒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考核合格后,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备案申请表原件2份;

2.《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上岗证》复印件2份;

3.身份证复印件2份;

4.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场所(独立)地址、仓库地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2份;

5.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含仓管)人员名单复印件各2份;人员名单须附身份证、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上岗证;

6.农药经营规章制度复印件2份。

第五条  在弥勒市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申请由弥勒市农药监督管理所受理。

第六条  在弥勒市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由弥勒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审批、核发。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查申请人有关条件—受理收件—现场查勘—初审—审批—核发。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办理《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办理时限:自材料审查合格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3月份进行年审,有效期满后,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新证。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弥勒市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弥勒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在弥勒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人员必须具有《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上岗证》,并与弥勒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弥勒市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同时,持有《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上岗复训;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上岗证》人员及《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上岗证》到期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后办理新证发放及换证。培训时间为每年2—4月份进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及销售台账,以备检查。

第十四条  在弥勒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弥勒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危险化学品农药类经营许可证》不予年审。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农药的;

(二)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执法部门作出警告、罚款后,不积极配合履行处罚的;

(三)在经营活动中一年内因没有正确引导农药使用者正确使用农药而发生农药对农作物、林木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对人畜健康造成伤害,而没有与农药使用者进行妥善处理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弥勒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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