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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9-02-27 17:58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编辑:李玉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化行政处罚(以下简称农机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农机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农机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施农机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农机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农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县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和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机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七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报请或请示的下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

第十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一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做出吊销有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做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农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农机行政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注销农机证照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农机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以下简易程序办理: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农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应当在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农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报所属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农机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有涉嫌违法行为,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按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填写《农机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二)组织调查取证;

(三)填写《农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

(四)制作《农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农机罚款收缴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组织调查取证过程中,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书面通知的,应当制作《提供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收取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开具《证据收据》。

第二十一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组织调查取证过程中,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组织调查取证过程中,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见证。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填写、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

抽样送检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获取检测结果七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组织调查取证中,不是从生产单位直接提取的产品,可以向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填写《农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送所属行政处罚机关审批。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听证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以及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且符合条件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二)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并提前七日向当事人送达《农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三)当事人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听证应当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四章  农机行政处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机行政处罚应当按规定送达《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按规定送达的《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生效。

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在事先告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效的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农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 一案一卷;

(二) 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 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四十一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机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农机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和农机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印制或制作农机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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