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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绝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是否违法之我见
2019-05-23 9:29来源:中国食品安全网编辑:海鸿

目前,餐饮企业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或者“自带酒水的,收取开瓶费”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消费者、餐饮企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法院等各方观点不一,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自带酒水,是消费者的自由。而且自带酒水后,消费者自己开瓶倒酒,不要服务员任何帮助,为何要收费?2015年3月,原工商总局市场司下发《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及评审意见》,其中第4条对“禁止自带酒水”的评审意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到餐饮企业就餐,有权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该企业的酒水。本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属常见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酒水是餐饮企业经营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即使消费者自带酒水不需要服务员开瓶倒酒,但使用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杯,之后还要清洗酒杯,也是餐饮企业提供的服务。如果消费者都自带酒水且不收取开瓶费的话,对餐饮企业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如果消费者认为“禁止自带酒水”或者“自带酒水的,收取开瓶费”的规定不合理,可以不在这里消费,可以去那些没有这个规定的餐饮企业消费。《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第二十九条:“饭店如果禁止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应当将禁止的告示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可见,行业协会支持“禁止自带酒水”的做法。原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79年4月20日)也规定:“外宾自带酒水,使用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酒具或要求冰镇时,可以酌情收取一定费用。”

观点争锋:2013年12月,北京市工商局发布了餐饮业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其中包括“禁带酒水”,并要求企业自查自纠,逾期不改正的,将进行处罚。中国烹饪协会为此发表公开信,请求工商总局对北京市工商局发布餐饮业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公开道歉。2014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中国消费者报》的采访回函中表示:餐饮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但随后,有法官撰文《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存与废——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质疑》。

笔者认为,首先,原工商总局市场司下发的《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及评审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消费者报》的采访回函,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其次,“禁止自带酒水”或者“自带酒水的,收取开瓶费”这一行规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餐饮企业应当将上述内容公示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同时确定合理的开瓶费收费标准,公示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菜谱价格单上,并提前告知消费者。否则,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即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作者系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处处长 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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